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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华网2016-05-29作者:

5月27日上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中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进一步规范人大代表的选举产生、履职保障、履职监督等。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自1986年颁布实施以来,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修改及选举工作实践,先后于1986年、1989年、1995年、2005年和2010年进行了5次修改;此次修改,对把好代表“入口关”、加强代表资格审查工作、加强对选举全过程的监督,作出更加刚性的规定。《安徽省实施〈代表法〉办法》1992年10月24日由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之后经过1997年、2010年和2011年3次修正;此次修改,进一步拓宽了县乡人大代表闭会期间的履职渠道,规范了乡镇人大主席团组织代表活动的职能,健全了代表履职保障机制,强化了对代表的履职监督。

为进一步把好代表“入口关”,新修改的《选举实施细则》增加了相关规定,明确公民参加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若违反规定,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新修改的《选举实施细则》还补充和完善了代表资格审查的程序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责,并增加了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的规定,以提高选举工作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

开展好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各项活动,发挥好代表作用,是代表履职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修改的《安徽省实施〈代表法〉办法》进一步拓宽了县乡人大代表闭会期间的履职渠道,明确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不仅可以列席本级人大常委会,还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为进一步强化对代表的履职监督,新修改的《安徽省实施〈代表法〉办法》还增加条款,明确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团应当定期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高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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