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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来源:安徽日报2025-09-28作者: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七号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已经2025年9月1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1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

报告

第三节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审查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六节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七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节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的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承担本级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的情况;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情况,金融工作情况,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以及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四)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行政职能、监察职能、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情况;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四)执法检查;

(五)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精神的其他监督方式。

本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方式、时间安排、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的途径确定监督议题外,还可以通过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践站、代表履职平台、基层立法联系点、预算监督联系点、新闻媒体等公开征集监督议题。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监督议题,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专项工作的要求,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建议的监督议题进行研究,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在征求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也可以临时确定监督议题。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情况和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应当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相关监督工作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通过座谈、走访、电话、网络等方式,广泛听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相关监督议题的意见建议,为提出审议意见做好准备。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举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监督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连同有关执法检查报告等材料,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监督议题时,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除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外,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

监督意见书应当写明受监督的对象、内容、理由等,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行决议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满意度测评,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满意度测评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工作评议。在进行工作评议时,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提出对被评议单位相关工作的审计报告,并可以组织对被评议单位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三节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预算调整方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等的具体办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四)依法应当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依法应当向上一级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二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执行。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根据需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开展执法情况调查研究。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的处理,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条例》执行。

第六节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相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回答询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开展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依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认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

(二)认为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问题;

(三)认为行政、监察、审判、检察工作中有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四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工作涉及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调查工作提供方便,保证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节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四条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九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依法可以开展多方协同监督、多级联动监督。

常务委员会推动人大监督与其他主体监督贯通协调,增强监督合力。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推进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推动数据互联和信息共享,提高监督效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工作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五)拒不接受质询、专题询问和询问,或者接受质询、专题询问和询问时态度恶劣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七)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六十一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对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于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二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或者监督意见书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予变更或者撤销。

第六十三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调查处理;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向提出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反馈。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应当进行法律监督的事项没有监督的,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履行监督职责,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履行监督职责情况向上一级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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