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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公布2021年侵害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来源:亳州晚报 2022-03-15作者:李鹏 通讯员 肖玉娜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前夕,亳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联合市市场监管局发布2021年以来10起消费维权典型案例,涉及网络、家装、预付卡、汽车、农资等领域,均与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达到以法明理,共促消费公平。

案例一

2021年2月8日,谯城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举报,依法对某超市进行检查,发现该超市涉嫌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生猪肉,于当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2月8日以19元/斤的价格购进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生猪肉320斤,销售价格21元/斤,至案发时已售出160斤,违法所得320元,货值金额6720元,剩余160斤被谯城区市场监管局依法查扣。

该超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谯城区市场监管局对该超市给予没收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生猪肉160斤、没收违法所得320元,并处以30000元罚款的处罚。

案例二

2021年4月,有市民反映,其父亲在某手机APP上进行网上投资,花费了几万元。2021年4月17日,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谯城公安分局、谯城区金融监督管理局成立专项调查组对涉嫌公司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多方走访调查,锁定安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涉案当事人。经查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通过组织培训、介绍商品以及发展人员成为公司业务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的方式,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在业务员之间形成上下级关系,并以业务员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从而谋取非法利益。至案发时,当事人通过上述方式发展业务员90人,收取保证金105万元。

当事人组织人员培训、介绍推销商品并发展业务员,其行为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有群众举报某运输有限公司乱收费,涡阳县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6月28日对当事人涡阳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8日,没有进行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服务,却以300元/人的收费标准收取144辆车的202人次的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费金额606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8日,该公司没有履行监控义务而是委托第三方对车辆进行动态监控,却以200元/车的收费标准向车主收取144辆车的202车次的第三方车辆动态监控费金额40400元。两项收费合计金额101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没有遵守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严格落实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按照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的规定。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责令改正、给予没收未能退还的违法所得金额101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2021年4月14日,谯城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农资销售服务中心经营的过磷酸钙监督抽查,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品,谯城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磷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2月21日以980元/吨的价格购进标示为某化肥厂生产的某某牌过磷酸钙8吨。至第三方检验报告送达时,当事人已以1100元/吨的价格全部售完,获利960元,货值金额为88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960元、罚款2.64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

2021年2月7日,消费者赵女士反映,春节期间孩子用家长手机在某网络游戏租号公司充值1000元,家长对此不知情。孩子未满14周岁,希望市消保委能够协调退还充值费用。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第三条,经市消保委协调,在赵女士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后,游戏公司为赵女士进行退款。

市消保委劝诫商家要做好控制未成年人网络游戏时长以及数额较多的充值需认证等技术保障,同时劝导家长充实未成年人假期文娱活动,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

案例六

2021年4月15日,蒙城县市场监管局接张先生投诉,在蒙城县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花费2.58万元订购了竹木纤维护墙板(厚度9毫米,材质为原生板),后发现板材厚度不足8毫米,疑为再生板。向商家反映无果,希望相关部门协调退货退款或减少价款。

经查,该装饰材料公司负责人称因张先生着急装修房屋,公司没有直接生产就从外地厂家购置了一批8毫米的板材交予张先生,已提前跟张先生说明了情况,并表示会补偿一定的差价,但双方就是否提前口头告知和补偿金额分歧较大。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该批板材结果合格。鉴于张先生已部分使用板材,退货无法完成。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经调解,商家赔偿消费者6000元。

案例七

2021年9月17日,蒙城县市场监管局接消费者吴女士投诉,其与安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总价款13.8万元,该公司员工承诺待其尾款付清后送其全屋家电。付清尾款后,该装饰公司只愿送其一个小家电,对此不能接受。

经核实,吴女士与该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未有“送全屋家电”条款内容,但有本单对接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聊天记录中写明付清全款后送全屋家电,并明确具体家电类型和数目。该员工称,他已辞职,但承诺送全屋家电是公司间接授意。

经执法人员向商家详细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四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最终该装饰公司认识到错误,履行了书式合同和电子微信全部承诺内容。

案例八

2021年9月至10月份,蒙城县市场监管局陆续接到十几名消费者投诉反映,他们在蒙城县某某体育游泳中心花费1049元办理三年的游泳卡,该中心称7月份开业,但没能如期开业,后改称9月15日开业,仍没有开业。消费者要求退卡,被拒绝。

核查时该游泳中心负责人解释,由于天然气暂未开通,未能实现原计划2021年7月份开业。该游泳中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素。经蒙城县市场监管局多次向该游泳中心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未能在承诺的时间内开业,属于单方面违约,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最终,该游泳中心为消费者办理了全额退卡。后蒙城县市场监管局主动帮该游泳中心联系天然气公司,为其开通了天然气,游泳中心于2021年11月份正式开业。

案例九

2021年12月下旬,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板桥市场所接到几位“特殊”的投诉人,其中有80多岁的老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情绪非常激动。经详细询问得知,这8户农民在某下乡流动商贩处购买了净水机,发现价格过高,感觉受骗,与售卖商贩协商无果。

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立即联系售卖商贩进行沟通,向其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及《安徽省线下实体店无理由退货指引》等法律法规,同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经多次协调,最终售卖商贩退回8户村民购货款21680元。

案例十

2021年12月17日,涡阳县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涡阳县某汽配运营部销售的蓄电池系假冒伪劣产品,请求查处。

经涡阳县市场监管局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汽配运营部现有标称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蓄电池11只。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蓄电池的合法进货来源和供货商,执法人员随即对该批商品实施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共购进标称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蓄电池15只,已销售4只。后经厂家鉴定,该批产品属假冒侵权产品。当事人购进该批蓄电池的价格为260元/只,销售价格为300元/只。本案违法经营额共计4500元,违法所得16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涡阳县市场监管局已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该批蓄电池11只及违法所得160元,并罚款30000元。


责任编辑:陆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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