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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华网2016-04-24作者:

4月2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5年度全省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包括9起民事案件和一起刑事犯罪案件。

案例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粮”注册商标所有人。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简称福润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在安徽省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初加工等;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海一郎公司)于2009年5月4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初加工,冷鲜肉分割初加工等。福润公司与海一郎公司系关联公司,先后在其产品手册及官方网站宣称:海一郎公司是中粮福润肉业投资控股企业之一。

中粮集团公司认为福润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其享有注册商标权且知名度极高的“中粮”字样,使消费者和公众对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的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由于中粮集团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且“中粮”系列注册商标和“中粮”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福润公司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避让上述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福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中粮”文字;海一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中粮”文字进行宣传;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案例二: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诉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2001年1月21日,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申请注册了“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证明商标。2015年3月17日,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公证购买了芜湖麒麟茶叶有限公司(简称麒麟茶叶公司)的“安吉白茶”茶叶包装礼盒一箱,于4月15日向麒麟茶叶公司发出(2015)浩杭律函字第27号《律师函》,告知麒麟茶叶公司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麒麟茶叶公司置之不理,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遂诉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麒麟茶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裁判结果】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注册合法取得“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依法应受保护。麒麟茶叶公司在未取得相关授权,且未限定包装产自安吉县的白茶的情况下,擅自针对不特定对象销售印有突出显示中文“安吉白茶”的包装袋、包装盒和包装筒,构成对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麒麟茶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麒麟茶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13108元。

案例三: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诉巢湖市上岛咖啡向阳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2013年5月,杭州上岛公司对宣城市双塔路“上岛咖啡宣城加盟店”授权,许可其使用“上岛咖啡”品牌、商标等,合同有效期四年,加盟费用160000元。2014年12月2日,杭州上岛公司发现巢湖上岛向阳路店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类别的餐饮服务领域即自己经营的咖啡馆使用涉案商标,侵犯了其对该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巢湖上岛向阳路店立即停止侵害杭州上岛公司的注册商标“上岛及图”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招和店外装饰;销毁带有“上岛及图”标志的店内装饰,餐具等设施;二、赔偿杭州上岛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裁判结果】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巢湖上岛向阳路店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酌定巢湖上岛向阳路店向杭州上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

案例四: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舒城县迎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立邦公司)是“立邦”系列商标包括“立邦”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692156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665336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485390号)的权利人,该系列注册商标包括了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

2009年10月1日,立邦公司作为甲方、舒城县迎春漆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迎春漆业)作为乙方、舒城县新天地装饰城(甲方指定的向乙方供货的经销商)作为丙方签订了《立邦特约经销店经营协议》,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

2014年6月,立邦公司发现迎春漆业店铺中上述“立邦”文字、“”图形商标及“特约经销商,门店编号017230”字样仍然存在,遂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迎春漆业停止侵犯立邦公司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二、赔偿立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裁判结果】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迎春漆业作为立邦公司曾经的加盟经销商,在加盟经销协议到期后,未取得立邦公司继续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仍然沿用立邦公司特约经销商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在其经营的油漆专卖店门头匾额上突出使用立邦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和专卖授权号,其主观意图并非善意地指示商品,而是通过对立邦公司商标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仍然是立邦公司的加盟经销商,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与立邦公司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故迎春漆业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例五: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蚌埠市神龙笔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硕公司)生产销售的“Marco马可”铅笔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经营范围遍布全国。安硕公司发现蚌埠市神龙笔业有限公司(简称神龙公司)生产、销售的铅笔产品外包装与自己作品构成近似,侵害其著作权,遂诉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神龙公司停止侵犯其著作权;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裁判结果】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两种产品外包装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构图及元素使用、色彩搭配等设计要点方面均与安硕公司作品中相应部分相同或近似,故可以认定被控产品外包装构成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神龙公司立即停止对安硕公司所享有的“产品外包装-8000E”产品设计图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赔偿安硕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六:董玉林与徐天成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2002年9月4日,合肥庐阳区玉林建材加工厂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庐阳区分局核准注册。2005年7月28日,经董玉林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文字“玉琳”为注册商标,并颁发了第377352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油胶泥(腻子);油胶泥(腻子、油灰)等。董玉林使用“玉琳”商标经营已有十年之久,并在安徽省内获得较多荣誉。

2010年6月,徐天成(曾用个体工商户字号:六安市裕安区天成金新装饰涂料厂,后更名为:六安市裕安区玉林装饰建材厂)开始生产、销售“玉林建材”牌内墙乳胶漆腻子膏。董玉林认为徐天成的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且存在重复侵权、恶意侵权,故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徐天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类似的产品及使用相关产品标识,赔偿其因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2.182万元,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董玉林起诉要求徐天成赔偿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各项支出22.182万元,但因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损失的数额,结合徐天成的经营范围、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实施侵权行为的期间及董玉林的维权支出,综合考虑酌定由徐天成赔偿董玉林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董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考虑徐天成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的主观意图,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徐天成直接将“玉林”使用在自己厂名中,在产品外包装上醒目位置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玉林建材”字样,并继续标注“安徽玉林建材装饰材料厂”,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原判未充分考虑徐天成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及业已查明的董玉林维权支出,判赔数额过低。结合徐天成的经营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权利人的维权支出、当地经济状况等因素,二审改判徐天成赔偿董玉林各项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案例七:马鞍山利尔开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雨山公司)是涉案专利“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闸阀装置”(ZL200720036925.7)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合法有效。雨山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马鞍山利尔开元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利尔开元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现场勘验时制作的质证笔录,确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字面比对时就技术特征存在的差异有以下争议:在门框(7)的左、右内侧面的底板上设置滑条(10),对应于滑条(10),在滑动框(12)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耐高温特制滑轨”。

【裁判结果】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使用合金滚轮,具有减少摩擦阻力、延长滑动框使用寿命等优点,被控产品采用特制滑轨,是面接触,具有受力均匀,承受力大等优点,不论是使用滚轮还是滑轨,其优点或缺点都是滚动摩擦与滑动摩擦本身即具有的物理属性。由于滑动与滚动是实现物体相对运动的常见方式,是本领域内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想到的公知技术常识,被控产品的该项技术要素,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构成等同替换。

利尔开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耐高温特制滑轨”与“耐高温合金滚轮”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驳回雨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八: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诉余一中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众大公司)诉称,专利号为ZL201110320586.6、名称为“一种压紧机构及具有该压紧机构的纸币封装装置”的发明专利及专利号为ZL201210352715.4、名称为“纸币塑封包装机及其包装方法”的发明专利,由原专利权人余谈阵、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银海世纪公司)于2014年5月转让给众大公司。自2014年5月起,余一中委托律师事务所多次发函给众大公司,称上述两发明专利归银海世纪公司独有,众大公司生产专利产品侵犯了银海世纪公司的专利权。自2014年8月起,余一中陆续向众大公司的客户发送律师函,称众大公司生产的纸币塑封包装机牵涉专利纠纷,警示各银行若采购该产品可能涉及专利权纠纷之法律风险。鉴于余一中多次发函称众大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但又不起诉,众大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不侵犯余一中专利权。

余一中辩称:一、众大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涉案专利由银海世纪公司和余谈阵共有,余谈阵无权擅自处分涉案专利;众大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众大公司受让涉案专利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二、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涉案专利提起了侵权之诉,众大公司坚持本案起诉属滥用诉权。

【裁判结果】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众大公司请求确认不侵害余一中的专利权或知识产权,该诉成立的前提条件在于余一中实际拥有等待确认的、是否被侵害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余一中自称或自以为拥有、但实际不拥有的,均不能作为确认的对象。本案中,两涉案专利系由案外人贠超受托开发,并经申请获得专利授权,后转移至众大公司名下。余一中已经就涉案专利的权属问题提起诉讼,但是在余一中未取回涉案专利权之前,余一中名下现并无专利权或对相关发明享有任何权利。相反,涉案专利权目前归属于众大公司,因此众大公司的确认请求不符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欲处理的案件类型,也缺乏普通民事诉讼应当具备的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意见分歧。综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众大公司的起诉。

案例九: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诉江西樟都药业有限公司、杨武青、聂竹英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案情简介】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报恩堂公司)自2008年起即将“黄皮肤”药膏产品投入市场,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黄皮肤”品牌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后,报恩堂公司发现,江西樟都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樟都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生产或销售的同类产品显著位置标注有“黄皮肤”的商标标识字样,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权。为此,报恩堂公司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樟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召回并销毁侵权包装物和标识、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0万元。

【裁判结果】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樟都公司在报恩堂公司已合法取得注册商标权之后,仍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黄皮肤”字样不能构成在先权利,以对抗报恩堂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同时,市场上存在很多在同类商品上使用“黄皮肤”名称的生产企业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黄皮肤”属于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综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一、樟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报恩堂公司“黄皮肤”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赔偿报恩堂公司损失共计2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

案例十:吴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简介】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吴军通过电商平台供货商,购买假冒第4581865号钩图形、第3921767号“adidas及图形”、第175152号“NEW BALANCE”、第175153号“NB”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通过微信和QQ向他人销售。其中,向汪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9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325626元。

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站塘路附近将正在交易的吴军现场抓获,并从其住处和仓库依法扣押假冒耐克钩图形商标的运动鞋669双、假冒“adidas”运动鞋431双、假冒“NEW BALANCE”运动鞋1664双,货值金额共计360650元。

【裁判结果】被告人吴军在庭审中称,其销售的商品为“高仿货”,销售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品,顾客询问时也明确告知所售商品非正品,并不知道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也属于犯罪行为。合肥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325626元,数额巨大,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36065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判决:一、被告人吴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吴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所得325626元予以追缴。(黄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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